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,應力求“
公法”功能與“私法”屬性兼顧,保障功能與
權利本位并存。由于婚姻家庭
親屬關系是一種特殊的民事關系,與
市民社會的價值或利益法則畢竟不同,它淵源于人倫秩序這一本質的、自然的
社會共同體結構,并非目的性利益關系;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帶有鮮明的“公法”秩序和社會保障、福利屬性,保護“弱者”和“利他”
價值取向直接納入權利義務關系之中,“意思自治”的自律性、授權性與
社會規范的強制性、義務性及個體需要與
社會利益、自然屬性與
社會屬性同構一體,不可分割。